關于《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2018年12月04日 08:12????信息來源:http://www.sipo.gov.cn/tcwj/1134066.htm

為了增強立法的公開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質量,國家知識產權局將起草的《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可以登錄國家知識產權局官網、關注國家知識產權局微信公眾號查看征求意見稿及其說明。有關單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2月29日前,通過以下3種方式提出意見:

一、通過電子郵件將意見發送至:tiaofasi@sipo.gov.cn。

二、傳真:010-62083681。

三、通過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海淀區西土城路6號國家知識產權局條法司綜合業務處 郵編100088(請于信封左下角注明“行政復議規程”)。

附件:1. 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征求意見稿)

2. 關于《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18年11月29日

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識產權工作的部門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制定本規程。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識產權工作的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照本規程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復議。

第三條 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稱“行政復議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單位、部門及人員調查取證,調閱有關文檔和資料;

(三)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

(四)辦理一并請求的行政賠償事項;

(五)擬訂、制作和發送行政復議法律文書;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督促行政復議決定的履行;

(八)辦理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統計和重大行政復議決定備案事項;

(九)研究行政復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單位、部門提出行政復議意見或者建議;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二章 行政復議范圍和參加人

第五條 除本規程第六條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專利申請、專利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在專利復審程序、宣告專利權無效程序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二)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商標注冊申請、注冊商標專用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在商標注冊復審程序、宣告注冊商標無效程序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本項所稱商標,包括商標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地理標志;

(三)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布圖設計專有權的具體行政行為,包括在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復審程序、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撤銷程序中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四)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有關原產地地理標志產品保護申請、原產地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核準申請、注銷原產地地理標志產品專用標志使用注冊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五)對國家知識產權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識產權工作的部門作出的有關專利、商標代理管理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

(六)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 對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駁回專利申請的決定、專利復審請求審查決定、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專利強制許可使用費的裁決不服的;

(二)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駁回商標注冊申請的決定、準予或者不予商標注冊的決定、撤銷或者不予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注冊商標無效宣告決定,以及前述決定的復審決定、注冊商標無效宣告裁定不服的;

(三)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出的駁回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申請的決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復審決定、撤銷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登記的決定、集成電路布圖設計非自愿許可報酬的裁決不服的;

(四)對國家知識產權局作為國際申請的受理局、國際檢索單位和國際初步審查單位等國際階段機構所作決定不服的;

(五)其他依法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情形。

第七條 依照本規程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復議申請人。

在具體行政行為作出時其權利或者利益受到損害的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八條 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國家知識產權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識產權工作的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前款所述期限的,該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復議。

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構已經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行政復議機構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并且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一條 行政復議申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復議申請人是具體行政行為的相對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

(二)有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屬于行政復議的范圍;

(五)屬于行政復議機構的行政復議職責范圍;

(六)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七)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八)其他有權機關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復議。

第十二條 申請行政復議應當提交行政復議申請書一式兩份,并附具必要的證據材料。被申請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以書面形式作出的,應當附具該文書或者其復印件。

復議申請人是個人的,應當附具個人身份證明材料,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社會組織的,應當附具身份證明材料;

復議申請人是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應當進行必要說明并提供相應證據以證明其與被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委托代理人的,應當附具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由委托人簽名或蓋章,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十三條 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復議申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通信地址、聯系電話;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

(四)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五)復議申請人的簽名或者蓋章;

(六)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第十四條 行政復議申請書可以使用國家知識產權局制作的標準表格。

行政復議申請書可以手寫或者打印。

第十五條 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以郵寄、傳真或者當面遞交等方式向行政復議機構提交。

復議申請人口頭申請行政復議的,行政復議機構應當依照《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規定的事項,當場制作行政復議申請筆錄交復議申請人核對或者向復議申請人宣讀,并由復議申請人簽字確認。復議申請人拒絕簽字的視為未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六條 行政復議機構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根據情況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本規程規定的,予以受理,并向復議申請人發送受理通知書;

(二)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本規程規定的,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理由;

(三)行政復議申請書不符合本規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通知復議申請人在指定期限內補正;期滿未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

第四章 審理與決定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轉交有關單位、部門。該單位、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維持、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書面答復意見,并提交當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期滿未提出答復意見的,不影響行政復議決定的作出。

復議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前款所述書面答復意見以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保密內容的除外。

第十八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認為復議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發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行政復議期間,復議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行政復議機構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經審查符合第三人條件的,行政復議機構發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通知書,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構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應當向有關部門發出停止執行通知書,并通知復議申請人及第三人。

第二十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行政復議中止:

(一)作為復議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

(二)作為復議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復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的;

(三)作為復議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作為復議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五)復議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復議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

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復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一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終止:

(一)復議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準予撤回的;

(二)作為復議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三)作為復議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復議權利的;

(四)復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行政復議機構準許達成和解的;

依照第二十條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中止行政復議,滿60日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復議終止。

行政復議機構終止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書面告知有關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復議機構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或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一)復議申請人對案件主要事實有異議的;

(二)現有證據相互矛盾的;

(三)復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證據,可能否定有關單位、部門認定的案件主要事實的;

(四)案情復雜,需要當事人當面說明情況的;

(五)其他需要調查情況或聽取意見的。

第二十三條 審理行政復議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為依據。

第二十四條 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應當決定維持。

第二十五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法定職責。

第二十六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決定撤銷、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并可以決定由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二)適用依據錯誤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五)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六)出現新證據,撤銷或者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更為合理的。

第二十七條 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決定變更該具體行政行為:

(一)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明顯不當或者適用依據錯誤的;

(二)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行政復議程序審理查明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駁回行政復議申請并書面告知理由:

(一)復議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而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構受理后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二)行政復議機構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受理條件的。

第二十九條 復議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構依據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對行政賠償請求進行審理,在行政復議決定中對賠償請求一并作出決定。

第三十條 行政復議決定應當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但是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的,經批準后可以延長期限,并通知復議申請人和第三人。延長的期限最多不得超過30日。

補正申請材料的時間和中止期間不計入行政復議審理期限。

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決定以國家知識產權局的名義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應當加蓋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專用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相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需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復議意見書。有關單位、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意見書之日起60日內將糾正相關行政違法行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況通報行政復議機構。

行政復議期間,行政復議機構發現法律、法規、規章實施中帶有普遍性的問題,可以制作行政復議建議書,向有關單位、部門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行政執法的建議。

第五章 期間與送達

第三十三條 期間開始之日不計算在期間內。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的日期。本規程中有關“5日”、“7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直接送達的,復議申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行政復議決定書郵寄送達的,自交付郵寄之日起滿15日視為送達。

第三十五條 復議申請人或者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行政復議決定書送交代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外國人、外國企業或者外國其他組織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規程。

第三十七條 行政復議不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本規程自某年某月某日起施行。2012年7月18日國家知識產權局令第六十六號發布的《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同時廢止。

關于《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征求意見稿)》的說明

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國家知識產權局依法行使職權,規范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行政復議工作,國家知識產權局對《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以下簡稱《規程》)進行了修訂,形成了《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規程(征求意見稿)》 (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現將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改必要性

《規程》自2012年9月1日施行以來,在規范國家知識產權局行政復議工作、有效監督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方面起到了積極作用,獲得了良好的社會效果。

國家知識產權局重組后,機構職能發生變化,相應的需要擴展行政復議的受案范圍。現行《規程》僅規定了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行政復議,對于涉及商標、原產地地理標志的行政復議,沒有做出規定,需要在《規程》修改中予以明確。現行《規程》中未對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識產權工作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屬于行政復議的范圍做出規定,而現實中行政復議申請人又有比較迫切的需求。另外, 在《規程》實施過程中發現,對于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審查及相應程序的規定也有待于進一步完善。因此,面對新的形勢和要求,急需對《規程》進行全面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內容

(一)擴展了行政復議被申請人的主體范圍

現行《規程》中涉及的被申請人僅包含了國家知識產權局及其下設的專利復審委員會,未明確包含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識產權工作的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識產權工作的部門的有關具體行政行為提供行政救濟,屬于行政復議法賦予國家知識產權局的法定職責,根據國家知識產權局的職能范圍,建議將被申請人的范圍擴展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管理知識產權工作的部門。(第一、二、五條)

(二)擴展了行政復議的受案類型

國家知識產權局重組后,行政職責進一步擴大到涉及商標、原產地地理標志。現行《規程》僅規定了專利、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行政復議。建議在受案類型上進一步擴展至包含商標、原產地地理標志。(第五、六條)

(三)完善了行政復議的受理條件

為了完善行政復議申請的受理條件,建議明確復議申請人主體資格,確認代理人的代理權限,對行政復議申請書應當載明的內容、復議申請人應當提交的證明材料等內容進行補充完善。(第十一條、十二條、十三條)

(四)完善了行政復議的審理規則

為了明確行政復議過程中的有關程序,使實際工作程序有據可依,建議增加涉及復議申請人口頭提起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構調查取證、行政復議機構聽取意見、監督有關部門單位改進工作情況的條款。(第十五條、二十一條、二十九條)

(五)調整了有關單位、部門答復書面意見的期限

現行《規程》中規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應當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書面答復意見,并提交當時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但《行政復議法》中的相關規定為10個自然日,而非工作日。現行《規程》放寬了原部門答復意見的時限要求,建議根據《行政復議法》進行一致性修改。(第三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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